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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利息部分,是否可直接用以抵扣借款本金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解释》第26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LPR四倍的”之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故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LPR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民法典》第561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履行。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以LPR四倍为限对民间借贷利息予以保护,并应据此认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超过LPR四倍利率的部分相应抵扣借款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帅远林,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列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琳璐,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东方锦锈名门6号楼1单元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朝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鱼塘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独店子村田坝村。

负责人:林儒,该矿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威宁县大街乡牛吃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大街乡。

负责人:施信棋,该矿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阿戛乡陈家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独店子村。

负责人:林云平,该矿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严君华,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再审申请人帅远林、李伟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鼎兴公司)、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鱼塘煤矿(以下简称鱼塘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威宁县大街乡牛吃水煤矿(以下简称牛吃水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阿戛乡陈家沟煤矿(以下简称陈家沟煤矿)、原审第三人严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0)黔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帅远林、李伟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贵州高院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属于违背立法原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并未规定利息超过36%的合同无效,贵州高院据此否认《对账确认》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贵州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抵扣本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四、贵州高院在被申请人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主动将超出部分利息抵扣本金,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五、贵州高院在当事人已经证明了具有现金交付能力且多份文件确认了现金交付事实的情况下,仍对102.5万元的现金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六、从该借款的实际用途,该借款给借款人带来的巨大利益,以及借款发生期间较高的利率水平来看,贵州高院依职权主动将借贷双方自愿约定的利率降低,并将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按降低后的标准冲抵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


被申请人华瑞鼎兴公司、鱼塘煤矿、牛吃水煤矿、陈家沟煤矿、一审第三人严君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焦点是:一、关于102.5万元的现金未认定为本金是否错误;二、关于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是否错误。


一、关于102.5万元的现金未认定为本金是否错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帅远林、李伟在二审对出借一笔52.5万元、一笔50万元现金的陈述与二人在一审所作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具体是,关于52.5万元现金,一审中《关于102.5万元现金支付情况说明》表述为帅远林从其现金货款中准备50万元及与李伟将二人随身所带现金2.5万元借给严君华,共计52.5万元;二审中李伟称该款是从帅远林处拿的,帅远林称这笔款他记不清了。关于50万元现金,一审中《关于102.5万元现金支付情况说明》表述为帅远林从其现金货款中准备50万元借给严君华;二审中帅远林称现金拿了30多万元,提前拿了10多万元的酒。严君华称未收到102.5万元现金,且2011年6月28日所谓的50万元现金借款实为利息,其出具1000万元借款借条,实际只收到950万元。因此,二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陈述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认为帅远林、李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02.5万元系现金交付,应认定102.5万元不属于借款本金范畴,并无不当。


二、关于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是否错误


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2015年9月1日前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上述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利息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本金为8397.5万元,已归还11050万元,逐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抵扣本金,至帅远林、李伟起诉时,案涉借款本息已归还完毕。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以上规定,认定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实际利率为月息5%,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以四倍为限予以保护;认定华瑞鼎兴公司、鱼塘煤矿、牛吃水煤矿、陈家沟煤矿支付超过四倍利率部分应相应抵扣本金;认定《对账确认》针对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还息、还本及尚欠本金、利息的约定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均并无不当。


综上,帅远林、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帅远林、李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凌川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徐丽娜

书   记   员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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